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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凌云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0 文号:凌政办发〔2017〕88号 时间:2017-09-01 10:31:00 点击: 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凌云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8月31日

 

 

凌云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确权发证工作,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13〕1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水利厅等部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4〕9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是指对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确认、确定过程。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确权发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属于本辖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纳入本次确权范围,主要包括:

(一)小型水库。指总库容10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1)型水库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1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2)型水库。

(二)小型堤防。指三级以下江河堤防及护岸工程(包括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 立方米每秒)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山塘、陂坝、堰闸、机井、水池(柜)、水轮泵站、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

(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日供水规模在2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不含)的Ⅳ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日供水规模小于200立方米(不含)的Ⅴ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水电站。包括单站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六)水土保持工程。包括谷坊、拦沙坝、蓄水池、截(排、灌)水沟(渠)、沉沙池等。

单一农户自建自用的小型水利工程不纳入本次改革范围。

 

第二章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原则

    

    第五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及本县实际情况,小型水利工程按以下原则进行确权划界:

(一)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只是对该水利工程地面建筑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进行确权划界,土地原有性质和权属不变。

(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四至范围可以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地明显的小地名或永久性参照物确定;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国有或集体所有性质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可以归国家,也可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

(三)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

(四)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五)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六)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七)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5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凡没有证明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水利资产依法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八)工程产权归属已明晰的,维持现有产权归属关系;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各类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及工程管护责任书签订的具体情况如下:

1.小型水库。

坡脚、平林、板里等3座国营水库为国有资产,确权给凌云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隶属凌云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由其落实管护人员及管护经费,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与凌云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安全责任书;或者确权给所属水库工程管理所,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与工程权属所有人签订工程管护责任书。

其它11座小(1)和小(2)型水库为国有资产,确权给凌云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与工程权属所有人签订工程安全责任书。

2.堤防及护岸工程。

堤防及护岸工程为国有资产,确权给凌云县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护主体)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护主体),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与工程权属所有人签订工程安全责任书。

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除县城区供水外,伶站、朝里、下甲、沙里、逻楼、玉洪、加尤等7个乡镇政府驻地供水工程为国有资产,确权给凌云县乡镇供水经营部(管护主体),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与工程权属所有人签订工程安全责任书。其它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集体所有,确权给所属的村委会或已成立并能够正常运行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受益村屯,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与工程权属所有人签订工程安全责任书。

4.小型水电站。

纳入本次改革的小型水电站均为社会投资或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确权给公司或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与权属所有人签订工程安全责任书。

5.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施产权归集体所有,确权给所属的村委会或已成立并能够正常运行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受益村屯,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与工程权属所有人签订工程管护责任书。

6.水土保持工程。

水土保持工程产权归集体所有,确权给所属的村委会或已成立并能够正常运行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受益村屯,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与工程权属所有人签订工程管护责任书。

第七条  本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权属类别确定及颁发原则:

(一)土地权属及工程所有权明确的小型水利工程颁发产权证;

(二)土地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但工程所有权明确的小型水利工程颁发所有权证;

(三)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权属有争议,经多次协调仍解决不了,但使用权或管理权明确清晰的,根据实际情况颁发使用权证或者管理权证;

(四)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争议分岐意见较大,经多次调解不能确认产权的,搁置产权暂不予颁发权属证书,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工程管护主体,签订工程管护责任书。

 

第三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的基本程序:权属调查——登记造册——申请——审核——公示——建档——发证。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登记造册等工作。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申请的登记、审核(核准)、发证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的发证机关。

第十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基本情况、工程水文边界、产权、管理权、经营权等情况进行细致的调查摸底,并填写《凌云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表》。权属调查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尊重历史形成的自然范围,根据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图、设计图、平面布置图等资料并结合现场调查核实的办法进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凌云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表》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由工程权利人提交申请并进行权属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由权利人提出申请,对于共同使用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确权申请,可由相关的受益村屯、团体、用水户协会共同协商,联合进行确权申请。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相关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

(三)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包括主要负责人、共同权利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认为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或者告知权利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确权的工程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申请确权的工程权属证明合法有效;

(三)申请确权的工程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确权的工程附图中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利工程资料、权属调查资料、权利人申请资料等档案资料进行复核无异议后按规定确定工程权属,由工程权属申请人填写《凌云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并在所在地乡(镇)和涉及的村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若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确实合法,理由充分的,登记机关应暂停登记。

 

第四章  审批和发证

    

    第十八条  经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核对签名、登记机关审查、公示无异议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应将《凌云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报送复核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应在7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送达发证机关核准。经发证机关核准通过后,应及时颁发《凌云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对未经核准的,权利申请人应根据复核意见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申请审查登记。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发证,按照先明确工程权属,后造册登记审批,再核发证书的程序进行。

在本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产权已明确的工程,按明确的权属登记核发产权证书。

在本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产权不明确、有争议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的工程,在本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水利站负责理顺权属关系、协调处理争议纠纷等历史遗留问题后,明确权属后按程序进行权属登记审批核发权属证书。

在本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明确产权,进行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凌云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按统一组合编码编号。组合编码形式为:凌水证字(××××)第×××××号(括号中4位数为发证时间码,如2017,后面5位数为发证机关自编连续序号码,从00001—99999,中间不留空号)。

第二十一条  《凌云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的有效期限按照不超过水利工程安全使用期和农田承包期相同的原则确定。本次改革后所颁发的工程权属证书的有效期定为10年至20年不等。

第二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站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及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建立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档案。乡(镇)在建立原始登记表格和相关材料档案的同时,要建立电子档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复核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将登记档案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开,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凌云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如有错漏登记、丢失或损坏的,有关权利人要及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相关证件。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设施灭失的,原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小型水利工程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

(二)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

(三)小型水利工程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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