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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0 文号: 时间:2013-07-03 10:47:22 点击: 次

(一)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广西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1.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企业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5.企业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6.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全额退还增值税。
    7.《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所列的进口设备为电视机、摄象机、录象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电冰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话机、无线寻呼机、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汽车、摩托车等。
    8.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0万美元的;或者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取得的所得,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单独计算并享受“免二减三”、“免五减五”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二)  对如下地区和产业实行长期减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对设在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广西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广西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长期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设在南宁市、北海市、梧州市、钦州市、玉林市、防城港市、凭祥市、东兴市、合浦县、苍梧县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设在北海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长期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A.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B.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C.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D.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E.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F.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G.建筑业;
H.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I.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从事下列高新技术范围内的企业:
A.电子与信息技术;
B.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C.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D.先进制造技术;
E.航空航天技术;
F.现代农业技术;
G.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H.环境保护新技术;
I.海洋工程技术;
J.核应用技术;
K.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三)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实行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简称“免二减三”。其中,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按15%的税率减半计算。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简称“免五减五”。
    3.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桂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广西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上述第1款规定执行。
    4.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上述“免二减三”规定免、减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件的产品出口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由广西商务厅认定。
    5.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上述“免二减三”规定免、减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1)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
(2)采用国际先进和适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3)生产的产品质量、技术性能处于国内领先地位。
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由广西商务厅认定。
    6.对外商投资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上述各类企业主营收入需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四)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1.外商投资企业在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期间;
    2.属于国家鼓励类或广西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3.属于外商投资先进技术型企业或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企业;
    4.在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国家级旅游城市、边境开放城镇、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开发区和贫困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5.外商投资农、林、牧、渔企业;
    6.外商投资企业在广西转让省级以上(含省级)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的所得;
    7.总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当年利润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外商投资企业;
    8.建设和经营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地础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  其他有关税收和收费优惠
    1.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
    3.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和治理石漠化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外商投资公路建设用地,属国道、省道占用耕地的,以及修建二级公路等级以上公路用地,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外商投资企业在广西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7.对于外商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一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二年的政策。在中外合营方式中,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由中方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8.对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9.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0.对允许类产品全部出口的外商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商务部门核准,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
    11. 西部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1)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类企业,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旅游资源开发企业,上市公司,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我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4)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期间,同时免、减地方所得税。
   (5)对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沿海工业园区内投资新办的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免征后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农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免征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医药、生物技术、特色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退耕还生态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和治理石漠化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11)属国道、省道占用耕地的,以及经自治区批准修建二级公路等级以上的公路用地,比照铁道、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2)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2. 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价格和收费政策
   (1)对已经形成竞争的水运、公路货运、食糖、发电用煤、报刊杂志、厂丝、足金饰品、外贸仓储、物资流通、客房、松脂等商品和服务价格,放开由市场调节。
   (2)将现行按发电项目还贷需要来核定还贷期的还本付息电价的做法改为按发电项目经营期核定上网电价(经营期火电按20年、水电按30年计算);新投产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按自治区电网内同时期建设的同类型技术先进的发电机组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核定,符合环保要求的机组所增加的投资,按照国家规定另行计算发电成本,核定上网电价。
   (3)新建地方铁路按照偿还贷款本息、补偿合理经营成本的原则,实行新路新价政策。
   (4)对污水处理项目实行价格承诺制度,允许在项目建成前三年开征污水处理费。逐步将污水处理费调整到合理的水平,并相应提高城市供水价格,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行。
   (5)商业性投资的景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门票价格。
   (6)对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范围的项目,在办理有关收益权或收费权承诺时,只要相关手续和材料齐全,在规定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7)对所有投资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国家治理方案出台前,免收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对其他项目,减半收取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以上项目均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
   (8)取消乡镇企业管理费、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和外来务工人员暂住费、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城市增容费、外地(外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费。
   (9)除义务教育外,对经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标准与办学主体的筹资方式相适应,并按培养学生的完全成本进行收费;对经批准利用社会力量举办的义务教育,其收费除可收取自治区规定的杂费、住宿费、代收费外,学校可向学生收取一定比例的捐资款。
   (10)对以银行贷款及社会资金按照学校后勤社会化的要求,统一规划投资建设的大中专学校学生宿舍(公寓),其住宿收费允许按现行最高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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