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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来源:|0 文号: 时间:2018-05-01 11:49:00 点击: 次



    一、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设在广西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 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 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70%以上的企业。

  2、对设在广西区的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广西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 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 广西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 制糖、 林产、 建材、 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

  3、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区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到广西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 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5、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 得税两年。原有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 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期间,同时免、减地方所得税。

  7、对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农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 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免征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自获利 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以 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 自生产经营之日起, 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 经广西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 自生产经营之日起, 五年免征三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新办的特色农业、水利企业、林业企业、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生产经营 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在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出现交叉时,可执行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享 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1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管理,由广西区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4、上述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是指,享受 15%优惠税率的企业,按 15%税率减半计算。

  15、以前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农业特产税。 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生态林应占 80%以上)、还草和治理石漠化产出的农 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 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 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 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符合《中西部地区外商 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其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 号)的规定执行。


  二、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对西部开发中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计划指标予以保障,在国家下达的新增建设用 地指标不够时,可以使用周转指标、置换指标和折抵指标及其他政策性指标。把未利用地开发成 草地、园地经有关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调整土利用总体规划:


  1、建设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该建设项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单独选址条件的建设项目。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已载明,但由于选址未定,未具体落实到规划图,或者规划图 上已预留为建设用地,但规划文本没有载明,或者规划文本和规划图都已明确,但用地位置需要 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3、因特殊原因,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城 市分批次建设用地。 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可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材料一并上报 审批。

  4、坡耕地较多的地区,为保护当地粮食生产能力,在不影响生态建设的前提下,依据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将部分已经过多年整治、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坡度为 15 度至 25 度之间的耕地划定为基本农田,也可以将部分配套设施较好的新开发整理的耕地划定为基本农 田。在不破坏耕作条件的前堤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基本农田种植业生产格局,发展经济 作物。


  (三)对利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发展旅游业的,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 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实行土地使用权 50 年不变,可 以继承和有偿转让,期满后可依法申请续期。利用当地农村资源优势发展特色旅游业,其旅游基 础设施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依法按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四)企业采矿、取土用地可按临时用地的方式供应土地,采矿企业的采矿区外接道路还 可采取企业投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土地的方式共建共享, 其用地视为乡村公共设施建设用 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实行土地置换,即用地单位原有土地适宜于被用地单位 使用和管理的,可以按对等方式协商置换土地使用。


  (五)城市现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除用于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收购储备、 评测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农用地定级估价、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土地变更调查、土地信息系统 建设、地籍管理基础建设等工作外,可以用于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


  (六)对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其压覆重要矿床手续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认,在可行 性研究阶段、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前完成,正式报批用地时不必再办理。


  (七)土地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广西区审批用地主要审查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措施和耕地占补平衡是否符合规定, 而土地调查、土地权属、地类、面积、边界核定等基础性、技术性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和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土地登记发证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完成权属调查,而土地登记申请 人又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图件的,可免收地籍测量费(中介机构收取部分除外)。


  (八)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 法实行有偿使用。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 地者,都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对单位和个人原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再符合划拨供地的,可以实行年租制, 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定地价或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每年收取年租金, 纳入土 地有偿使用收益管理。外商投资项目用地, 确属必需的, 经广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 县人民政府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对利用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土地造林种草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 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 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 50 年不 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 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 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 50 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三、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一)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 批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勘查或开采石油、天然气、 煤层气、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镍、金、银、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 在国家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 资源的;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 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 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 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 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铀、富铁矿、优质锰矿、菱镁、铬铁矿、铜、钾盐、铂族金 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 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 矿产资源开发, 以及在广西区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鼓励勘查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 探矿 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 50%,第四至第七个勘 查年度可减缴 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 第三年可以减缴 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 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三)对于外商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 还可以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1 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2 年的政策。对于 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5 年的政策。在中外合营方式中,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 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由中方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源。 (四)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 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五)矿区范围大于 30 平方公里的金属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采矿权使用费。 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伴生矿的,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积极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包 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 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除采取依法 申请批准方式外,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出让矿业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采取出 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出租、 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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