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依据
1.收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 第二条规定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收养登记关系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办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第二章、第四章的规定:
(一)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二)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三)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四)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三十周岁。
(五)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六)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七)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八)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九)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十)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十一)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十二)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十三)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十四)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十五)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十六)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办理材料
(一)收养登记:
序号 | 申请材料名称 | 申请材料依据 | 材料类型 | 是否需 电子材料 | 份数 | 规格 | 必要性及描述 | 来源渠道 | 签名签章要求 | 备注 |
1 | 收养申请书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收养人签名 | |
2 | 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 | 复印件 (原件备查)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无 | |
3 | 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章 | |
4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签章 | |
5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计划生育部门签章 | |
6 | 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计划生育部门签章 |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
7 |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公安机关签章 |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
8 | 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复印件 (原件备查)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无 | |
9 | 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签名 | 收养法规定送养时还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
10 | 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社会福利机构、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签章 |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还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
11 | 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相关部门签章 |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还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
12 | 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计划生育部门签章 |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还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
13 | 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章 |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
14 | 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相关部门签章 | 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
15 | 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公证处签章 | 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
16 | 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签章 |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
(二)收养登记关系解除:
序号 | 申请材料名称 | 申请材料依据 | 材料类型 | 是否需 电子材料 | 份数 | 规格 | 必要性及描述 | 来源渠道 | 签名签章要求 | 备注 |
1 | 收养人关系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九条 | 复印件 (原件备查)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无 | |
2 | 收养登记证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九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无 | |
3 | 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九条 | 原件 | 否 | 1份 | A4纸 | 必要 | 申请人 自备 | 需收养人关系当事人签名 |
四、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六、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6—2616828
投诉电话:0776—2616828
七、办理时间
工作日:上午8:00-12:00、下午15:00-18:00
八、办理地点
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西苑小区308号
九、办理机构:
凌云县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