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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来源:|0 文号: 时间:2016-10-05 12:16:47 点击: 次

百事可乐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一场蚂蚁撼大象的抗争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吴报建 张奕峰(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2003年,蓝野公司的总经理梁永华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范围涵盖可乐、矿泉水及其他饮料。不久,他找到合作厂家,把“蓝色风暴”商标用在自己生产的啤酒上。
  2005年,世界饮料巨头百事可乐在国内开展一个名为“蓝色风暴”的大规模促销活动,宣传攻势猛烈,还请了周杰伦、古天乐作广告,宣传耗资上亿。
   于是,梁永华的“蓝色风暴”啤酒在销售中不断被各地工商部门认为侵犯百事可乐公司的商标权,销售一度受阻。
  “我是‘蓝色风暴’商标真正的主人‘李逵’,却被认作是‘李鬼’。” 梁永华说,迫于无奈才起诉百事可乐挽回声誉。
  “这就像一场蚂蚁撼大象般的对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蓝野公司的代理人吴报建说,接案子时,他感受到一股巨大的压力,但没有太多犹豫,调查取证后,他信心十足,还和蓝野公司签协议:如果不能胜诉,他将分文不取。
  他认为,百事的侵权事实很清晰。“但是百事投巨资宣传,却不知道“蓝色风暴”已被注册成商标?让人费解。”因此,浙江蓝野酒业公司状告百事可乐广告宣传中使用“蓝色风暴”的主题,侵犯了他们的商标权,并索赔300余万元。
  2006年11月,杭州中院一审判决蓝野公司败诉,两点原因:百事使用“蓝色风暴”是标识,而非商标,百事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意图。
  吴律师再上诉,终于在2007年5月,高院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上海百事侵权事实成立。
  两次完全不同的判决,吴律师解释说,这是因为对事实的不同认知,商标是否侵权,只要客观上有可能造成混淆,就可以认定,而不论混淆者是否有过失、是否主观故意。“‘标识与商标’的关系就和‘男人与人’的关系是一样的”,吴律师说。
  历经起伏曲折,赢得官司的吴律师说:“胜诉的意义在于对侵权的认定,这是规则的胜利,超越了大小、中外、强弱的势利判断,世界知名品牌同样要遵守中国的法律。”


《吉祥三宝》彩铃引发著作权纠纷


    因认为被告提供歌曲《吉祥三宝》彩铃下载业务侵犯自己著作权,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
  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公司拥有《吉祥三宝》一歌的蒙、汉文词和曲的著作权。但在2006年8月,自己在网络服务商——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发现由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内容提供商通过中国移动网站对上网用户提供《吉祥三宝》一歌的“彩铃”下载,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西藏移动通信公司、青海移动公司网页上分别以每条彩铃2元、2.1元、2.7元、3元的收费标准向下载用户收取费用并提供下载服务。 据此认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互联网上有偿传播自己公司的作品,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信息网络中对《吉祥三宝》歌曲的传播,赔偿经济损失和因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万余元。


印刷厂擅印《一千零一夜全集》被控侵权赔偿

  
    中国某出版社是《一千零一夜全集》的出版单位,因北京某印刷厂未经其同意擅自印刷该书,该出版社以侵犯法人名称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印刷厂赔偿。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出版社诉称,原告出版社曾于2003年10月委托三河市东方印刷厂印刷并出版发行了一套世界儿童图文珍藏版(共10册),书名为《安徒生童话全集》、《一千零一夜全集》等。该套图书中的《一千零一夜全集》封面、扉页和版权页上均注明原告为出版单位,以后该出版社没有再版、重印此书。然而,2007年2月,原告却被《一千零一夜全集》的部分译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印刷厂于2004年5月印刷了与原告书号、版式相同并署名为原告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被告印刷厂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冒用原告的名义和书号,印刷了所谓2004年5月第一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
  原告认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被告作为专业印刷公司,对上述规范应当明确知晓。但是,被告印刷厂在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印刷合同、也没有原告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的情况下盗用原告名义私自印制图书,该行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5条及第22条规定已构成名副其实的盗版行为,是国家法律应该打击和制裁的行为。为此,原告正式向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举报并提出了打击非法出版物的立案申请。
  原告同时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盗用、假冒、诋毁他人的企业名称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且法人单位的名称通常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对单位名称权的侵犯,不仅会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而且还会造成被侵权人的名誉损失。
  为此,原告以被告印刷厂的行为侵犯了其法人名称权,给其造成了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印刷厂停止侵权,在新闻出版报或其他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发赔礼道歉的声明,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九佰碗”因一首背景音乐被告

背景音乐不是“免费的午餐”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董 勍 张建齐(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现在商家都知道播放音乐来吸引顾客,但按照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使用这种背景音乐是需要付费的。
  杭州“九佰碗”餐厅曾播放一首“憨哥哥的歌”为背景音乐,长达1年之久。而“憨哥哥的歌”是著名音乐人樊孝斌和朱德荣创作,两作者把歌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授权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由其进行维权。
  “音著协”发现“九佰碗”公开播放这首歌却从未得到授权,也没支付过使用费,多次交涉无果,只好以侵犯著作权把“九佰碗”告上法院,要求“九佰碗”停止公开播放这首歌,并赔偿经济损失。
  当时这是我省第一起涉及餐厅背景音乐的侵犯案件,受到多方关注。“音著协”的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董勍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九佰碗”播放这首歌必须经过“音著协”授权,签订使用权的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虽然庭上“九佰碗”极力辩称自己没有侵权,但在“音著协”方的证据面前却显得苍白无力。最终,法院认定“九佰碗”构成侵权,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5500元。
  该案例是浙江法院公布的2009年知识产权诉讼十大案例之一。“以此类推,这个案例表明,饭店使用音乐作品同样不是‘免费的午餐’。”董勍律师说。


“飞人乔丹”图形商标遭拷贝 耐克一审获赔35万

  
    动感的单手灌篮人物图形商标是美国耐克公司“飞人乔丹”系列运动鞋独有的标志。今年年初,耐克公司陆续在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下属三家门店发现由晋江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和晋江康威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球鞋上印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于是分别将两家鞋业公司连同超市告上法庭。8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两起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由欧尚在两案中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两鞋业公司分别赔偿10万元和9万元。
  1993年5月,耐克公司向我国商标局注册了“飞人乔丹”图形商标。今年1月,耐克公司人员在本市欧尚超市中原店、闵行店、长阳店购得侵权球鞋四双,并前往公证处对所购球鞋进行公证。
  今年2月2日,耐克公司委托律师向欧尚超市发出律师函,告知超市下属三家门店陈列并销售侵犯耐克公司“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球鞋,要求超市停止销售并封存侵权商品、在当月15日前提供这些商品的历史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商品来源相关资料。
  当月月底,耐克公司人员发现在欧尚中原店和长阳店内仍有龙之步公司生产的侵权球鞋出售。
  今年5月,耐克公司向市二中院递交诉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欧尚超市在两起案件中分别和两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人民币50万元责任。
  对此,欧尚超市辩称对销售的球鞋属于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且已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欧尚超市对耐克公司所诉的销售时间和数量也提出异议。
  龙之步公司和康威公司则辩称,耐克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是普通商标。两公司在接到耐克公司律师函后,均已将相关商品撤下货架。对耐克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两公司认为没有依据。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耐克公司是“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合议庭经过将龙之步和康威两公司生产的球鞋上所印的篮球球员图形与耐克公司注册商标比较,判定两者基本相同,两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欧尚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同样构成侵权。鉴于耐克公司的损失和三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三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跨度、后果、商标声誉、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当事人主观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对耐克公司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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