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 名称: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 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经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个体工商户,根据需要可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六、申请材料
【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未经名称预先核准的不提交)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 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本人签署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五)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限在已备案的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范围内,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原经营者和变更后的经营者都应当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六)经营者本人姓名、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姓名、住所变更后的身份证复印件;
(七)个体工商户变更组成形式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其中: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变更,参照变更登记程序办理。办理备案变更适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八)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限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新经营场所在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一废一立”原则办理,即注销原个体工商户登记,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
(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七、办结时限
(一) 法定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
(二) 承诺办结时限:7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企业注册登记费”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十、咨询电话、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0776-7612785、投诉电话:0776-7615126。